集合犯中的营业犯系一罪

2025-07-02 16:34

案号:深检刑诉(2016)17


案情:

自2010年8月开始,王某(走私已决犯)接受他人雇请,为他人走私入的货物实施直接送货、仓库收货、快递发货、记录账目等行为,认定偷逃应缴税款合计461598元。


结果:

辩护人认为,王建军的行为是已决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,不构成漏判之罪。其行为属于集合犯中的营业犯,在实体法上仅能认定为一罪,对其应以行为的整体作为评价的对象,个别行为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。集合犯的单一案件犯罪事实,是不可分的整体,应作为一个单元处理,不能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起诉、审判。深圳中院接受辩护人意见,仅判王某六个月有期徒刑。